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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来源:沧州明珠网作者:力洁玉更新时间:2021-02-12 12:48:1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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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票据、期票、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发票人制作票据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名,并按照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字的,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一些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票据持有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签署票据,应当向票据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署票据的,签名人必须承担票据责任的代理人超过代理人权限的,应当对超过该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票据签名的,其签名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名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上盖章。

对法人和采用其他票据的单位票据的签名,在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上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

对票据的签名必须是该当事人的真名。

第八条票据金额用中文大写字母和数字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记载事项的一部分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的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姓名不能更改。 变更的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载的其他事项,原记者可以变更,变更时必须由原记者签名说明。

第十条票据的发行、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大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对应代价。

第十一条税收、继承、赠与依法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等价支付的限制。 但是,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权利。

前手是指票据签名人或在票据持有人面前签名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十二条通过欺诈、盗窃或者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知道有前列情况的,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受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受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票据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持有人。 但是,持票人知道有答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自己和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持有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记载的部分事项必须属实,不得伪造、改造。 伪造、改造票据签名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有伪造、改造的签名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正签名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改造的,改造前签字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改造后签名的人对改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无法判别票据是在变造前或后签名的,视为在变造前签名的。

第十五条票据丢失的,失票人可以立即通知票据付款人停止丢失。 但是,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不能明确的票据除外。

收到停止付款通知的付款人必须停止付款。

失票者可以在通知丢失停止后的三天内,票据丢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的,必须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没有营业场所的,应当在该地址进行。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为两年。 即期汇票,本票自签发之日起两年

(2)持票人对支票签发人的权利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

(3)对票据持有人前手的偿还请求权,自承兑被拒绝之日或付款被拒绝之日起6个月内

(四)对票据持有人前手的再偿还请求权,自偿还日或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签发日期、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明确。

第十八条票据持有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上记载的若干事项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相当于未付票据金额的利益。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开票

第十九条票据是出票人开具的,委托收款人或票据持有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明确金额的票据。

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

第二十条开票是指发行票据交付给受益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正的委托支付关系,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发行无对价的票据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票据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示“票据”的标记;

(二)无条件付款委托;

(三)明确的金额

(四)支付人名

(五)受益人姓名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的签名。

票据没有记载前款规定的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三条票据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址、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明确、确定。

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话,就作为一览表支付。

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地址的情况下,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居住地是付款地址。

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常住地成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票据可以记载本法规定的几个事项以外的其他开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对票据没有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一)看票即付;

(二)定期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支付

(四)看完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支付日期是票据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开具票据后,负责保证该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不能承兑或支付票据的,应当向票据持有人清算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票据持有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别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赋予别人行使。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可转让”的话,票据不能转让。

票据持有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背书票据交付。

背书是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合片上记载一些事项并签名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票据证明书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可以附上粘合片,粘贴在票据证明书上。

粘单的第一记有人必须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名。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者签名,记载背书日期。

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背书转让票据或者背书赋予别人一定的票据权利的,应当记载被背书者姓名。

第三十一条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持票人是背书的连续,不是说明该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而是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说明该票据的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者和受让人票据的被背书者对票据的签名依次前后相连。

第三十二条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必须对其直接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票据签署人之后签署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带条件。 背书时有条件的,所附条件对票据无效。

转让票据金额一部分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可转让”,其后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的,背书人有权代替背书人行使委托的票据权利。 但是,背书的人不得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

票据是可以设定当铺的当铺时,必须背书记载为“当铺”。 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的,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十六条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出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者必须承担票据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负责保证其后手中票据的承兑和支付。 背书人不能承兑或支付票据的,应当向票据持有人清算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票据付款人约定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按期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支付的票据,票据持有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出示承兑。

出示承兑是指票据持有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人约定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定期支付的票据,票据持有人必须在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票据没有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票据持有人失去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一览应付票据不需要出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出示承兑的票据必须在收到出示承兑的票据之日起三日内拒绝承兑或承兑。

票据持有人收到出示承兑的票据时,必须向票据持有人开具领取票据的收据。 必须在票据上出示承兑日期,注明签名。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票据的,票据正面记载“承兑”的字体和承兑日期,看必须签名的票据定期付款的票据,承兑时必须记载付款日期。

票据上没有记载承兑日期的,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票据的,如果有不得附加条件的承兑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票据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应当在票据或者选票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的签名。

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票上没有记载前条第(三)款的,承兑的票据,承兑人是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是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粘票上没有记载前条第(4)项的,开票日为保证日。

第四十八条保证有不得附带条件的,不影响票据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完备而无效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条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必须对被保证人和票据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的,票据持有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付款,保证人应该全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清算票据债务后,可以对票据持有人的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人付款。

(二)定期支付、出票后定期支付或者参照票后定期支付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天内提示承兑人支付。

持票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证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视为票据持有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票据持有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当天需要全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票据持有人收到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名,并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 票据持有人委托银行收款时,委托的银行将代理收到的票据金额转入票据持有人账户,视为收款人账户。

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仅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支付银行的责任仅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支付的,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审查向付款人出示的合法身份证或者比较有效的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或严重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关于定期支付、出票后定期支付或者参照票后定期支付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支付的,付款人承担自己发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票据金额为外汇的,根据支付日的市场汇率,用人民币支付。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全额付款,票据债务人整体责任解除。

第六节偿还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付的,票据持有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持有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收件人死亡、逃跑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支付时的说明。

票据持有人提示承兑或提示拒绝付款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说明或开具退款理由书。 拒绝说明或者没有发行退款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票据持有人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逸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解释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说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解释的效力。

承兑人或付款人违法被命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说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票据持有人拒绝解释、不能出示退款理由书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其他合法说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然必须对票据持有人负责。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必须在收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说明之日起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其拒绝的理由通知其跟前。 其前手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书面通知其前手。 票据持有人也可以书面通知各票据债务人。

前款规定期间未通知的,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延期通知导致其前方或出票人发生损失的,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赔偿的金额仅限于票据金额。

在规定期限内以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通知的,应当发出通知。

根据第六十七条前款第一项的书面通知,必须在票据的第一项记载一些事项,证明该票据被退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持有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几个或整体行使偿还请求权,而不管票据债务人的优先级如何。

票据持有人对一名或几名票据债务人提出偿还请求的,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偿还请求权。 被请求偿还的人在清算债务后与票据持有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票据持有人是出票人的,其前面没有追索权。 票据持有人是背书人的情况下,其后的手没有偿还请求权。

第七十条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要求追索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

(一)拒绝支付的票据金额;

(二)从票据金额提示到期日或支付日期到偿还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拒绝说明和发出通知书的相关费用。

偿还请求人偿还债务时,票据持有人应当提交关于票据和拒绝的说明,并出具收到的利息和费用收据。

第七十一条偿还请求人依照前条的规定得到偿还后,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偿还请求权,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

(一)全部偿还的金额;

(二)前款金额从偿还日到偿还请求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追索人收到追索的,应当提交关于票据和拒绝的说明,出具收到的利息和费用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请求偿还的人依照前二条的规定偿还债务后解除其责任。

第三章期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开具的,约定自己在看票时无条件地向收款人或票据持有人支付明确的金额。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开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表示“本票”的字体;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明确的金额

(四)受益人姓名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的签名

本票没有记载前款规定的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记载付款方、出票方等几个事项时,必须明确、确定。

期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址的情况下,发货人的营业所是付款地址。

如果本票没有记载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就是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开票人在票据持有人出示选票时,必须承担支付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签发之日起,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票据持有人没有按规定期限出示意见票的,失去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支付行为及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二章关于票据的规定。

本票的开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票据的规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开的,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看到票时无条件地向收款人或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支付明确的金额。

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当采用其真名,提交说明其身份的合法证明。

开设支票存款账户和应收支票,必须有可靠的信用,存款一定的资金。

开设支票存款账户时,申请人必须预约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章。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接受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必须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收现金的,可以另外开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来收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外开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收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为“支票”

(二)无条件付款委托;

(三)明确的金额

(四)支付人名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的签名

支票没有记载前项规定的事项之一的情况下,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允许补记,不得采用未补记前的支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没有记载收款人姓名的,可以经出票人许可补记。

如果支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址,付款人的营业所就是付款地址。

如果支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住地就是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是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出票人开具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支付时付款人实际存在的存款金额。

开票人开出的支票金额超过支付时实际存入付款人的金额的,作为空头票据。 禁止发行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出票人不得开具与预约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章不一致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应当根据发行的支票金额负责保证向该票据持有人付款。

开票人受票人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受票人当天全额支付。

第九十条支票须见票即付,不得另外记载付款日期。 如果另有付款日期,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支票持有人必须在开票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异地采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支付。 付款人不付款的,出票人仍然必须对票据持有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不对出票人承担付款委托的责任,不对票据持有人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付款人因恶意或严重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背书、支付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二章关于票据的规定。

支票的开票行为除本章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票据的规定。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明确。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在票、背书、承兑、保证、支付等行为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均发生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保存的条款除外。

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

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本国法律没有民事行为

为了限制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票据、本票开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可以适用出票方的法律,经过当事人的协商,适用支付方的法律。

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支付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间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的出示期限、拒绝说明的方法、拒绝说明的期限,适用付款方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的,失票人要求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适用支付方法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改造票据;

(二)采用故意伪造、改造的票据;

(三)开具空头票据或者故意开具与其预约的本签名格式或者印章不一致的支票,骗取财产的;

(四)发行没有可靠资金来源的票据、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产

; 。 。 。

(六)挪用别人的票据,故意采用过期或无效的票据,骗取财产

(7)付款人恶意贯通出票人、票据持有人,实施前六项列举的行为之一。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列举的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承担、支付或者保证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的,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到期的票据,故意按票,延期付款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罚款,直接对负责人给予处分。

票据付款人故意按揭票据,延期付款,给票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本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计算期间的相关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时,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 没有对日的情况下,月末是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票据、本票、支票的样式必须统一。

票据证明书的样式和印刷管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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